陈若兰律师亲办案例
申请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并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陈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2
浏览量:633

提请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甲公司

申请人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致发再审检察建议书。

请求事项:依法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

事实与理由:

一、乙提交的《甲公司2006年度销售管理制度》(下称“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既没有甲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甲公司销售主管的签字,仅仅是乙公司变造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后的一份打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其内容不能产生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乙(个人)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仅仅是一份打印文件,没有申请人的盖章或者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

其次,申请人向法院也提交了申请人2006年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乙将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内容多处变造后打印出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将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与乙提交给法院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对照后发现乙提交的变造后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存在的漏洞如下:一、从形成上看,乙提交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的字体、字间距、行间距、页面板式及标点符号均与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不相吻合。二、从内容上看,乙将自己的管理模式由“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变造为“大包形式”,并将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中涉及到的提成比例进行变造,具体变造提成比例的内容如下:(一)将二、销售原则32)“公司视上述两种情况给予0.4%~1%的提成”变造为“公司视上述两种情况给予3%~4%的提成”;(二)将三、销售片区的划分及销售任务“5、乙:跑信息+发工资+提成形式”变造为“4、乙:大包形式”;(三)将四、销售费用提成办法1、片区大包形式①“销售员的销售提成基本系数最高为4.2%”变造为“销售员的销售提成基本系数最高为5.0%”;(四)将四、销售费用提成办法2、跑信息+发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形式②“该笔业务销售员的提成提成比例为0.4%”变造为“该笔业务销售员的提成提成比例为3%”;(五)将四、销售费用提成办法“销售部销售提成基本系数为5.8%”变造为“销售部销售提成基本系数为6.6%”;(六)将四、销售费用提成办法“合同中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期限收回后,跑信息+发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形式按2%计提”变造为“合同中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期限收回后,跑信息+发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形式按4%计提”。三、申请人与乙提交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均可以看出,申请人对“大包形式”销售人员的待遇为:按照约定的提成系数计提,该提成比例包含了销售人员的差旅费、车辆使用费、业务费、电话费、借发工资、公司代缴的“六金”社会统筹费用以及个人收入所得税,也就是说销售人员的收入根据其销售额来计提,该计提数额为大包形式销售员的收入,申请人再不负担大包形式销售员任何费用。申请人对“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销售人员的待遇为:公司给销售员发保底工资,负责缴纳销售员的“六金”社会统筹费用,报差旅费、车旅费、业务费、招投标等相关费用等。事实上申请人一直对乙发放保底工资,代缴“六金“社会统筹费用,报销各项开支,也就是说乙的待遇是按照“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计算收入的。

第三、根据申请人2006年销售工作会议记录,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六人,分别为 乙 、 、 、 、 、 ,根据会议记录记载乙为“支底薪”“支工资”模式,xxxxx“采用大包的形式”;另外,2006年度销售管理制度中的五名销售员 、 、 、乙 、 均参加了会议,可以由其他销售人员对会议内容进行核实,证实乙是“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

二、申请人与乙履行销售任务的实际情况说明乙是“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

根据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申请人2006年度对其销售人员的管理模式分为两种:“(1)、片区大包模式:公司提留提成点。承担销售片区招投标中相关的购买标书费用、公证费用、制作标书费以及中标后签订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手续费、公证费;同时公司给销售员代缴“六金”社会统筹费用,借发工资,待年终结算扣除。(2)、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公司给销售员发保底工资,负责缴纳销售员的“六金”社会统筹费用,报差旅费、招标投标相关费用等。销售员可独立完成订单或和公司共同完成订单,公司视上述两种情况给予0.4~1%的提成”。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三、销售片区的划分及销售任务中明确了销售人员 、 、 、 、 的销售模式,其中 、 、 三人为“大包形式”, 、乙为“跑信息+发工资+提成形式”。

从申请人对乙的待遇情况来看,乙的待遇也是“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而非“片区大包模式”。首先,根据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的销售员是有保底工资的,而“片区大包”销售员是没有保底工资,公司可以给销售员借发工资,待年终结算时扣除借发的工资;其次,申请人给“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的销售员缴纳“六金”社会统筹费用,给“片区大包”销售员代缴“六金”社会统筹费用,待年终结算时扣除代缴的“六金”社会统筹费用;第三,申请人给“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的销售员报销差旅费、招投标相关费用,而“片区大包”销售员自行承担销售片区招投标费用等所有产生的费用。从申请人对乙的待援来看,申请人既给乙发放工资,缴纳“六金”社会统筹费用,又报销乙的差旅费,完全符合“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

三、关于几笔业务的具体提成系数。

1、关于a公司销售提成系数。该笔业务是乙2006108日办理,共计回款74875元。根据申请人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乙属“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管理模式,其提成按照0.4%~1%提成,也就是说该笔业务提成额为299.5~748.75元。

2、关于b公司销售提成系数。b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0611月份,销售款为922739元,应当按照申请人2006年的销售管理制度计算提成。但在2007312日,申请人与乙就b公司的业务提成在《玉门大畅河国列土地整理项目管灌工程乙同志的提成处理办法》中另行约定,约定该项目提成以1.5%计提,因此b公司的业务提成应为922739×1.5%=13841元。

3、关于c公司销售提成系数。c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0610月份,销售款为2350000元,应当按照申请人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计算提成。根据申请人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中四、2跑信息+发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形式的规定,如果销售员独立完成的销售订单,该笔业务销售员的提成比例为1%,若销售员在公司的协助下完成的销售业务,该笔业务销售员的提成比例为0.4%。c公司的销售合同是由于丙负责签订的,由乙负责部分销售工作,因此该笔业务的提成系数为0.4%,乙的业务提成款为2350000×0.4%=9400元。

4、关于d项目提成系数。该项目是20074月份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回款340000元。对于该项目的销售提成系数,应当按照2007年甲公司销售责任书的规定进行计提。2007年甲公司销售责任书三2、销售费用提成比例:以销售收入600万元为基数,按销售收入的4%记取各项费用。销售收入不足600万元部分,以50万元为界限,不足部分按0.3%进行扣罚。照此计算,乙销售的34万元回款应当按照0.7%计算提成,提成额为340000×0.7%=2380元。

以上提成总计26369.75元,也即申请人应当向乙支付26369.75元销售提成款。

四、法院认定证据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判断,对乙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力的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乙以其提交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证明其提成系数,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件,既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没有甲公司销售主管的签字;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和申请人制定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严重不符,多处内容被变造后打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乙对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乙公司销售提成的情况下仅依靠乙20062007年部分销售业务的提成推断乙是片区大包模式,却无视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无视乙提交的证据是被变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五、根据会议记录形成的时间,次数,内容与乙公司有关的进行分析,陈述其因连续形成的客观性和证明力

申请人200614日下午200的销售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对各销售人员的管理模式,其中xx、xxx为继续大包的形式,三金等由自己挣,公司代缴,公司借支生活费;乙、xxxx为支工资模式,由企业负担三金和工资,该份会议记录经乙及其他销售人员签名确认,因此乙明确知道自己的管理模式是“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该事实也可由参加销售会议的人员进行核实。另外,该次销售会议的内容与申请人制度的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也是相符的,申请人2006年销售管理制度明确载明乙属“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负责地区为酒泉地区、嘉峪关市、新疆哈密地区、山丹县,全年完成销售收入50万元。因此申请人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充分证实乙公司是“跑信息+发工资+业务提成”模式,而非大包模式。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督促其改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公司

0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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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若兰
  • 执业律所: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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